
《公告》指出,在合并、分立业务中,持股比例超过50%以上的居民企业股东与合并(分立)、被合并(被分立)企业达成一致,且符合其他条件的,可对达成一致的部分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即在当期暂不确认所得,缓解上市公司当期缴税压力,降低财务成本,助力资源有效整合;其余部分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并可选择简便计税方法。合并、分立业务中,如涉及自然人、合伙企业、契约型资管产品以及非居民企业股东,这些股东本身需按现行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但不影响居民企业股东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公告》在适度优化征管口径的同时,遵循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基本原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重组权益连续性和经营连续性。比如,要求持股5%以上的居民企业股东及前十大居民企业股东需对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达成一致,上述大股东在12个月以内转让股权的,不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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